第三十二条

有效

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地震应急预案:

(一)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三)交通、通信、铁路、水利、电力、供水、供气、输油等基础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四)广播电视、金融、保密、档案、文物等特殊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五)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医院、商场、体育场、公共娱乐场所、车站、机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六)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核电、矿山、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和储备单位;

(七)大型厂矿、企业;

(八)其他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的单位。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