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和干扰。
建设国家和省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和干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建设和试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日常管理由原地震监测设施管理单位承担。
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一年以后,原地震监测设施方能撤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将其纳入当地国土空间规划。
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