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已纳入本市地震监测台网的台站、监测点正式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因搬迁或者撤销等原因确需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