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有效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船舶修造、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专职应急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船舶修造、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矿山、金属冶炼、船舶修造、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