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在河湖上新建、扩建以及改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湖的各类工程和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修建桥梁、道路、管道、缆线、闸房、码头、渡口、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需要临河、跨河、穿堤、破堤、筑坝、围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送工程建设方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河湖管理机构签订管理协议;工程竣工后,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