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六条

有效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县(区)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市、县(区)人民政府责成城市管理、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工程等措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地方法规 ·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