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有效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