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出借、出租、涂改、转让《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三)超出登记的执业范围进行司法鉴定的;

(四)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五)私自收取鉴定费用的;

(六)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操作规范进行鉴定的;

(七)违反回避、保密规定的;

(八)接受委托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财物,违反规定会见诉讼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等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