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有效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受理鉴定委托的;

(二)出借、出租、涂改、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三)违反管理规定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进行司法鉴定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操作规范进行鉴定的;

(八)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