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司法鉴定人执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时完成司法鉴定事项,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并签名;
(二)对鉴定意见负责;
(三)依法回避;
(四)妥善保管送鉴的鉴定材料;
(五)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司法鉴定有关的询问;
(七)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所在机构的监督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司法鉴定人不得接受委托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财物,不得违反规定会见诉讼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等。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