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