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划以及标准规范,组织建设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适应的生活垃圾转运站、可回收物分拣和大件垃圾拆分中心、有害垃圾暂存点等设施。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