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县城内停车场所应当设立明显界限、标志。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划定的地点有序停放,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未经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在露天公共停车场所和其他公共空地内展示预售、销售车辆。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在市政设施上违规停放车辆的,对违法者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在道路上违规停放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经营者处每辆一千元罚款。

地方法规 ·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