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在县城道路、桥梁、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或者户外公共场所设置标志、悬挂标语等宣传物品,应当经自治县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地点、要求和时限设置、悬挂。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地方法规 ·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