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

物业服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物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以及利用电梯、门禁控制系统限制车辆、人员出入等方式催交物业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项,挪用、侵占公共收益的,责令退还,给予警告,并处被挪用或者侵占金额两倍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在住宅小区内公示或者更新有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原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拒不退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地方法规 · 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