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大理风景名胜区的山体、岩石、水体、自然植被、野生动物、古树名木、地形地貌等自然景物和园林建筑、文物古迹、石雕石刻、寺观庙宇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进行调查、登记、监测,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地方法规 ·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