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有效

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制度,定期对养老服务机构的设施设备、人员配备、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等进行评定。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相关标准和要求,组织开展养老服务质量日常监测工作。

地方法规 · 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