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符合相关公共设施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符合无障碍设施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绿色建筑、抗震设防等要求。未达到规划条件和建设标准或者拒不移交养老服务设施的,由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整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用途,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因公共利益需要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用途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
地方法规 · 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