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新(改、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已交付使用的多层居民住宅出现区域性供水水量、水压不足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设加压供水设施。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