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城市供水工程(含二次供水工程)须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对供水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供水设施及相关资料移交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