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不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及贮水设施消毒的,由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