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停止供水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管网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编制本企业供水应急预案并报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