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计划用水单位申请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和事业发展需要;
(二)实际用水未超过行业综合用水定额或者单位用水定额;
(三)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符合行业标准;
(四)内部用水设施、管道完好,用水器具符合国家节水标准的要求;
(五)水平衡测试结果符合节水要求。
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重新核定用水计划指标,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