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二)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掘、钻探、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倾倒废渣废液或者堆放物料、修建建(构)筑物;
(三)擅自启闭、迁移、更改、转接、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四)擅自拆改用水计量器具;
(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六)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安全的行为。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