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质的监测并按照规定进行抽检,逐步实现城市供水水质在线监测。抽检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公共供水水质至少每六个月进行一次卫生检测,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抽检。检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