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标准和方法定期检测水质;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水质管理,按照前款规定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常规检测;对贮水设施至少每六个月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并经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相关检测(验)结果应当报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用户公布。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