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运营单位、资源化利用特许经营单位达到设计容量的,经营单位应当在停止消纳之日起前三十日向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进行报告,并及时封场,不得超限运行。

地方法规 · 临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