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有效单位和个人发现检验检测机构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有权向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对能够确定有权处理部门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