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经营动物或者利用非食用性动物进行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动物的检疫证明;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动物产品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在商场等公共场所开设提供观赏、接触、投喂动物等经营服务的动物展示及互动体验场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关动物的检疫证明或者进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确保饲养动物的区域与其他区域相对独立,并对动物采取免疫、检测、消毒、驱虫、隔离、防逃逸等防疫措施和安全管理措施,避免动物传播疫病。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动物检疫证明等材料进行核查。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