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货主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其费用由货主承担。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具备国家规定的补检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官方兽医补检;不具备国家规定的补检条件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收缴销毁。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