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建立健全覆盖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监管责任体系。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对本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依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