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生产经营单位发包生产经营项目或者出租场所、设备的,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并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不得发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三)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和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
(四)指定专门的安全管理人员统一协调管理发包项目、出租区域的安全生产工作;有多个承包方、承租方的,牵头成立由所有承包方、承租方参加的安全生产协调机构。
(五)定期对承包方、承租方进行安全检查,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发现安全生产问题的,及时督促整改;发现承包方、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及时劝阻,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六)在公共区域醒目位置公示生产经营场所内较大以上安全风险信息。
(七)要求依法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承包方、承租方提供相关安全评价报告。
(八)出租给金属冶炼或者铝镁金属涉爆粉尘单位的,应当将独立厂房整体出租,不得混租。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承包方、承租方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服从发包方、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并依法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二)负责其承包、承租部分的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管控和报告等工作,并将较大以上安全风险有关信息向发包方、出租方书面通报;
(三)涉及金属冶炼、危险化学品、铝镁等金属涉爆粉尘等风险的,如实向发包方、出租方告知生产流程和安全风险;
(四)不得擅自改变厂房使用性质和功能,装修装饰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五)开展特种作业、危险作业的,向发包方、出租方提出申请并接受监督,落实现场安全风险管控措施;
(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按照规定报告有关部门,并通知发包方、出租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