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文件中,明确社区养老服务用房配建、移交的要求和产权归属。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出具住宅项目规划条件前,应当征求民政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条件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不予规划核实。未通过规划核实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配套建设的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移交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协助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接收情况报送民政部门。
鼓励建设单位在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等环节,听取老年人、相关社会组织意见或者开展体验试用活动。
地方法规 ·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