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一)在城市更新、工业园区改造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同步补充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二)化工集中区、高层以及地下建筑、隧道、大型桥梁、轨道交通、客运码头、易燃易爆危险品码头以及船舶根据需要配备适用火灾扑救的特种车辆、消防船艇、器材和其他消防装备;

(三)加强农村消防水源、消防车通行道路和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

(四)公共消防设施、灭火救援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及时补充或者更新。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