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六章 监督保障第六十二条有效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自我纠错机制,发现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自行纠正,对市场主体提出的纠正行政行为申请,应当依法处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第六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