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拆除依法规划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拆除依法规划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不少于原建筑面积标准原地或者就近补建、配置。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