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完善本单位应对气象灾害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二)确定气象灾害应急管理负责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气象灾害应急管理和气象灾害防御培训工作;
(三)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四)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定期巡查气象灾害防御设施设备和重点部位,做好巡查记录,发现问题或者隐患,及时整改;
(五)配备必要的救援装备,并根据需要组建救援抢险队伍;
(六)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等级,开展气象灾害应急响应行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防御准备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和隐患,督促、责令其及时整改。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