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下列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国土空间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

(二)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及其他重大建设工程;

(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

(四)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建设项目。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