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法律援助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一)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拒绝其辩护或者代理;

(二)发现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承办案件;

(三)涉及群体性事件;

(四)有依法应当终止法律援助的情形;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了解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