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章 法治保障第三十一条有效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质询、询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方式,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通过安排代表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组织代表视察等方式,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地方法规 ·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