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营运车辆标准并经检测合格;

(二)安装出租汽车顶灯、空车标志和经检定合格的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

(三)喷涂出租汽车客运标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检定合格的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不得擅自更改。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