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配合下,可以选择时间和路段,利用遥感监测等技术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也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抽测不合格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遥感监测取得的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的依据。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