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