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船舶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船舶大气和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七条有效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期间,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并符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有关要求。单位、个人从事船舶修造、拆解、装卸、打捞等作业活动的,排放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禁止船舶在城区内的港口、码头鸣放号笛,但执行公务需要、危及航行安全和按照避碰规则等应当使用声响装置,以及国家公祭日、航海日等主管部门要求鸣笛的除外。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