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履行建筑垃圾管理责任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车两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