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履行建筑垃圾管理责任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违反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