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建筑垃圾管理责任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工整顿;(三)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