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建筑垃圾管理责任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工整顿;

(三)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