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三章 利用和处置管理第二十二条有效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场所的管理者,应当采取冲洗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落实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不得擅自接收非建筑垃圾等其他固体废物。建筑垃圾转运设施的管理者应当建立管理或者生产台账,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作业。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设施达到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在停止运营三十日前书面报告核发许可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接收建筑垃圾。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