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特大型、大型煤矿,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较远、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城市轨道交通、高速公路特长隧道的运营管理单位根据消防安全工作的需要,可以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