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承担消防安全责任;未确定管理机构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消防安全责任;非国有的文物保护单位,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本体内使用明火;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其他建筑内确需用火的,应当有专人看管,并落实防火措施。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举办焰火晚会和燃放烟花爆竹。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施工的,管理机构应当与施工单位签订消防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职责。施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文物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